實踐中,有的國家工作人員為了規(guī)避被查處,安排“代理人”出面參與協商、收受、保管賄款,且案發(fā)時行賄人尚有部分賄款未支付給“代理人”,此種情形下如何認定犯罪形態(tài)和數額?筆者通過一起案例進行分析。
黃某,A市某高新區(qū)黨工委書記、管委會主任。王某,A市某勞務公司(民營企業(yè))法定代表人,與黃某關系密切。李某,A市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(民營企業(yè))法定代表人,與王某熟識。李某多次聽王某提及其與黃某關系要好,在外以叔侄相稱,工程上有需要幫忙的可以找他。2018年下半年,李某為承接高新區(qū)工程項目,多次請托王某找黃某幫忙,并承諾按照工程結算價的4%給其好處費。王某隨即出面請托黃某為李某介紹工程,并告知李某給予好處費的承諾,黃某表示同意,二人商定事成后平分好處費。后黃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李某順利承接某大型工程。2020 ……
